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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房地产权登记案件中善意取得的认定
  案涉房屋为黄某等三人共有。2013年5月31日,某市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记载:上述三人于2013年5月31日亲自签名并捺手指模委托张某、李某、吴某办理案涉房屋的转让事宜。2015年1月28日,受委托人张某代表上述房屋共有权人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吴某是上述受托人之一)共同前往某区政府下属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办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A公司顺利取得《房地产权证》。

  经查明,黄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在某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且在2013年5月31日并无请假外出及所内会见记录。

  黄某知悉上述房屋转让事实后,向某区政府提出异议无果,遂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房地产权证。

  案经某区法院一审判决,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院二审认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足以推翻《公证书》的内容,该委托公证不能作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依据。所诉《房地产权证》丧失合法的基础,应予撤销。吴某既作为涉案房屋出让方的受托人又作为买受方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到涉案房屋的转让过程中,故A公司认为其善意取得不能成立。

  温馨提示:
  既是受托人又是买受人一般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是指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不动产的出让人无权处分该不动产。本案中,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虚假委托转让手续的参与人,该公司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受让涉案房产,故对错误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应作出撤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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