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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转让已抵押房产行为中的诚信原则
房屋买卖
以案说法:转让已抵押房产行为中的诚信原则
来源:
|
作者:
徐清波律师
|
发布时间:
2016-10-25
|
2188
次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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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16日,汤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412140元(其中32万元向银行抵押贷款)购买了某市区商品房一套。双方于2004年9月4日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后汤某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汤某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黄某,转让价524980元。合同签订后,黄某支付给汤某房款40万元,汤某交付给黄某房屋钥匙及预售合同等权利凭证。后黄某以汤某毁约为由未支付余款12万元。汤某则诉至法院称:其与黄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该房屋已经抵押登记,其转让房屋未经抵押权人银行同意,故其与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属无效,诉请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黄某返还房屋,汤某返还已付款项。
黄某辩称:签订合同时,汤某提出其在银行还有32万元贷款未还,故双方约定由黄某先付40万元,余款过户时付清。但汤某将收到的40万元不用于还贷,挪作他用,现在房价上扬,又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屋,有违法律和诚信,故要求驳回汤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但是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进一步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结合上述两条规定,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告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如果未告知,抵押权人或受让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但本案抵押权人(银行)和受让人(黄某)均未主张合同无效,而抵押人(汤某)在收到大部分房屋转让款后却不先偿还借款以消灭抵押权,反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其真正目的是因为房价上涨而想获得更多利益。汤某的行为不符合立法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不应支持。本案买卖合同依然有效,抵押权人仍可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并不妨害其抵押权的实现。据此法院判决:对原告汤某请求确认其与黄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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